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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365.com关于《关于完善合肥市律师行业税收问题的建议》提案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 2015-07-30 14:40 信息来源: 宣传处 浏览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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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出的关于“关于完善合肥市律师行业税收问题的建议”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律师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实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自2002年起,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和《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等文件中均强调“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的规定,从20001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律师个人所得税征收费用扣除的相关规定

为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公告)从雇员律师办案费用税前扣除比例调整、法律顾问费收入的计税管理、合伙人律师发生的无票据费用扣除方法、培训费用的扣除等方面作出了新的、有利于行业减负发展的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实行此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此规定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执行。

(二)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此规定。此规定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执行。

(三)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53号令)第29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综上所述,对您提出的关于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建议和意见,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变化的前提下,我局会逐级向上反映。同时律师事务所作为遵纪守法、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先行者,应在现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带头做好建账建制、完善内部财务制度管理、准确会计核算等符合查账征税条件的各项工作,积极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完善税收管理工作,成为规范财务核算、依法按章纳税的示范者。

感谢您对合肥地税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附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合肥市委员会提案

第十三届三次会议第  483 

关于完善合肥市律师行业税收问题的建议

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肩负着多重社会责任,律师是经济建设的参与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公平正义的守卫者、和谐社会的促进者、法律精神的传播者,律师也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律师通过参与赢利模式设计、减少成本支出、防控法律风险和进行司法救济,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创造社会财富,降低社会运营成本。合肥律师服务于各级政府机构、数万家企业和合肥市民,除了基本的执业活动之外,律师也为信访、法律援助、外来民工、弱势群体、法律宣传等提供了大量无偿法律服务,为合肥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律师行业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特点,需要律师行业税收政策与之相匹配,以适应合肥市经济的高速发展。

一、目前合肥市律师行业税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实行查账征收,给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造成混乱,影响律师行业发展。实行查帐征税制度,没有能够反映出律师行业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特点,造成了律师行业人才流失、团队分裂等后果,制约了律师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征税方式的差异性导致合肥律师业与律师业发达地区的差距进一步拉大。

(二)律师事务所与个体工商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是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有其特殊性,与具有营利性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业务性质、经营方式等方面完全不同。因此,个体工商户的计税办法不适用于律师事务所。

(三)合伙制是目前律师事务所的主要组织形式。据不完全统计,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占全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74%,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既是投资人也是执业律师,如果按照相关税收规定,合伙律师作为投资人,收入提成部分不能作为工作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作为全年的收入缴纳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合伙律师税负将骤然增加,也将造成合伙人退伙等严重影响,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

(四)有得税的关征收律师事务所个人所规定是在律师事务所实行提成制的基础上而制定的,与当前推动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改革相违背。为了发挥律师事务所整体效能、推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持续、规范发展,克服提成制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利于律师事务所发展的问题,律师行业正在开展改变提成制为授薪制以及其他以综合效益为考核指标的分配制度的探索实践,因此,针对适用于提成制律师事务所税收办法,显然与律师行业发展方向相悖。

二、提出完善合肥市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建议如下:

(一)建议允许选择核定征收的纳税方式

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都是税法规定的税收征管方式。北京、深圳等律师行业发达城市一直沿用核定征收的征税方式,或赋予律师征收方式的选择权。上海虽然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但通过财政补贴途径,使律师税赋水平控制在核定征收的水平。表明核定征收的征税方式仍然是法律许可的选择,也具有广泛认同的合理性。

从现阶段合肥律师业发展的情况看,由于费用支出较大,其收入的含金量较低,至少三分之一的律师还在贫困线上挣扎。做大做强律师行业,满足不断增长的高质量、高层次、高难度的法律服务需求,使之与合肥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匹配,是需要明确和坚持的行业发展导向。查帐征税抑制和挫伤了规模发展的积极性,与发展导向相背离。律师不同于其它诸如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服务机构,律师承担着多重社会责任,奉献大量无偿劳动;律师事务所普遍采用合伙制,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风险不言而喻;律师对办公环境、办公设备、职业形象、社会交往等要求更高,需要更大投入;律师缺乏法定业务,受制于执业环境,业务开拓更为困难。时至今日,也尚未出台针对律师行业的明确系统的会计核算办法,使律师事务所财务处理往往无所适从。因此,对律师行业实行查账征收的条件还不成熟,应当允许选择核定征税的征收方式。

(二)在核定征收方式不被允许的情况下,建议明确核定费用扣除

1、合伙人办案费用比照聘用律师标准核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3号公告,“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持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该规定对合伙人实行了不同的标准,但合伙人办案也需要同样的费用支出。因此建议合伙人律师的办案费用仍然比照聘用律师标准核定扣除。

2、宣传费用核定扣除

根据现有规定,每一纳税年度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在当年营业收入的15%范围内列支。律师事务所的宣传推广活动,往往表现为客户研讨会、联谊会、讲座、论坛等,这样势必产生大量差旅类、餐饮类、礼品类和会务费类等票据,难以提供直接的宣传费票据。因此,建议将该费用在允许列支的范围内核定扣除,即按当年营业收入的15%作为广告宣传费用核定扣除。

3、培训费用核定扣除

作为高智力行业,培养周期长,律师前期培训成本投入巨大。同时律师需要法律专业知识的不断储备更新及技能培养,需要律师经常参加各类培训和深造。律师培训和深造除了直接的费用投入之外,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安排足够的培训费用可以促使律师事务所加大培训力度,提升律师参与培训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合肥律师的队伍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高。建议按照纳税年度营业收入的10%作为培训费用核定扣除。

律师行业也面临其它诸如商业保险、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等的税前列支,福利费等费用比例的核定以及实施“营改增”后遇到的税务问题,希望也能逐步获得合理解决。律师业的发展水平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一个城市的法治化水平,也与城市的经济运营质量,社会的和谐稳定紧密相连。通过合理的税收政策安排,推动律师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不仅是一个行业的现实诉求,也是建设法治合肥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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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duced By STCMS PublishDate:2018-07-05 1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