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执法 >>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市地税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总表
发布时间: 2018-04-23 10:28 信息来源: 办公室 浏览次数: 次
bug
bug
字体:
bug
bug
bug

市地税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1 

行政审批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500万元以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782号)决定调整的项目目录第37项,下放至设区的市地税机关。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部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1项,将“100万元”改为“500万元”,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下放设区的市地税主管部门。 

2 

行政审批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3 

行政审批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4 

行政审批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税务登记日常管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偷税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5

行政征收

税款征收

个人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部分规定: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印花税;筵席税;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关规定办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8、《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1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1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1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15、《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114号)第一条:2011531日前,完成两税征收管理职能由各级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

土地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车船税

房产税

资源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

耕地占用税

烟叶税

契税

16

行政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3、《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4、《安徽省地税局 财政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民政厅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皖地税[2007]79号),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44号)第四条: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6、《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1596号)第一章第六条:……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17

行政征收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1、《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2、《国务院关于统一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12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

《安徽省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11]349号)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72 )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皖政[2012]54号)第三条第二款: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18

行政征收

对商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

1、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全文。2、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第十条: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可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可委托有关管理部门(财政、交通、工商、税务等)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81号)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协调,并负责具体实施;市地税局、财政局、城管局、供水集团等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物价局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备案。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81号)第六条第二款:商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其中服务业中的旅店业按营业额的4‰征收。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由市地税部门代收。

19

行政征收

工会经费的代收

1、《安徽省总工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安徽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工发〔201556号)(皖工发〔201556)第四条: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代收由国家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实施,也可由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征管范围分别实施。2、《合肥市总工会 388365.com关于委托市地税机关代收全市企事业单位应拨缴工会经费的通知》(合工〔201557号):……自201611日起,企、事业单位按照《工会法》及有关规定应上缴的工会经费由市总工会委托市地税机关负责代为征收。

20

行政强制

在纳税人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下的税收保全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1

行政强制

在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缴纳税费、罚款义务情况下的税收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22

行政确认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 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23

其他权力

减税、免税核准或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2、《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24

其他权力

税务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第二条第二款,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下载:市地税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总表

 

bug
 
bug
 
 
bug
bug
bug
bug
版权所有:388365.com 皖ICP备05022081-1号 网站标识码:3401000063 维护单位:合肥市地税局办公室
地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地税大厦 邮编:230022  联系电话(点击查看) 涉税咨询热线:12366
传真:0551-63532800 电子邮件:3150262771@qq.com
技术支持:合肥深拓软件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0551-65301251
Produced By STCMS PublishDate:2018-07-05 10:03:26